治安调解的功能诠释、理性思辨与路径探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陈嘉鑫,男,中南大学资源与安全工程学院安全科学与工程博士后,中南大学安全理论创新与促进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中南大学安全科学与应急管理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要】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具有维护治安秩序、重塑心灵秩序、重整生活秩序等诸多功能特性。当前,治安调解在理念、依据、技术等方面存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脱嵌、法律规范与情理准则的冲突、刚性规则与柔性教育的抵牾等问题。有鉴于此,可依循“缘何—以何—如何”之三维框架,对治安调解的路径进行探踪:从“程序化摆平”到“实质性化解”,达致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从“机械性释法”到“法理情融贯”,消弭规范文本与情理准则的内在张力;从“单向度灌输”到“多元化协商”,实现刚性规则与柔性功能的优劣互补。
【关键词】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心灵秩序;情理准则
一、在回望与镜鉴中检视:研究缘起与文献回顾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律师制度、公证体制、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治安调解作为我国调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公安机关服务保障基层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显著成效。通过文献梳理发现,近年来有关治安调解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根据研究视野与方法的不同,已有研究主要遵循“规范化”与“实证化”两条研究进路。
一是治安调解的“规范化”研究进路,该类研究进路追求“执法合乎立法”为核心的形式法治,将治安调解活动纳入“合法/违法”的“二元符码”图式。相关学者认为,治安调解本质上属于人民警察从事的一种法律活动,治安调解的困厄主要来源于顶层设计的缺憾,理应从法律解释、制度构架、程序设计等方面建构一套明晰可辨、科学高效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方法论层面,这一研究进路主要采用法教义学的分析范式,以治安调解法律规范的制度事实为研究对象,从理论、抽象的应然层面对治安调解“规则之治”的理想化图景进行描绘。二是治安调解的“实证化”研究进路,该类研究进路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治安调解在基层治理实践中的实然样态。相关学者主要依靠社会调查、个案研究等法律经验研究方法,以有关治安调解的经验事实为研究对象,通过纠纷缘由及解决过程来理解和阐释治安调解实践的一般性规律及普遍性关联,检视治安调解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成效/弊端的基础上,提出优化或纾困之策。
承上所析,现有研究成果为拓展与深化治安调解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指导与经验镜鉴。然而,现有研究或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着眼于抽象法理范畴的讨论,缺乏对治安调解制度在基层实践中运行状况的关注;或是基于实务调研经验、单一调解案例来评析治安调解工作的成效及弊端,缺乏对治安调解制度在法理层面的基本关照。以上“规范化”与“实证化”研究进路的分野,容易加剧治安调解论域应然理路与实然效果之间的“裂痕”,进而在实务中衍生出调而不解、解而不和、案结事未了等一系列现实问题。由此观之,若是要保留上述两种研究进路的优点,又要对其有所超越并能切实解决现存问题,则需要在“应然”与“实然”之间构建起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崭新视角。有鉴于此,本文意图在现有研究的未竟处,从交叉学科研究视角检视治安调解制度。首先,对治安调解的功能价值进行诠释解读;其次,从理念、依据和技术三个维度对治安调解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脱嵌、法律规范与情理准则的冲突、刚性规训与柔性教育的抵牾问题进行解析;最后,探赜与上述问题相应的能动调适路径。
二、在宏观与微观间考量:治安调解的功能诠释
秩序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前提,缺乏必要的秩序,社会将处于一种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治安旨在通过对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制达致一种应然的和谐秩序。为深人诠释治安调解在人类生活秩序中究竟发挥着怎样的功能,可从社会、社群与个体三个维度进行探讨。
(一)社会维度:防范安全风险,维护治安秩序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将秩序(order)这一术语理解为用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所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治安秩序是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治理的目标指向在于防控和消除各种危害,保障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李小波教授曾对治安秩序一词作如下定义:“国家与社会(如市场、公民个体)依据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治安规范维护的旨在保障政权稳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序良俗等不受侵犯的有条理、不紊乱的状态。”申言之,安全是治安秩序的实质内容,治安秩序表现为社会共同体安全关系之存在形式,社会公共安全需要通过一定的治安秩序加以保障。统摄于治安秩序之下的治安调解,系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的社会实践活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制度变革的攻坚时期,原有的社会格局正发生深层次变化,基层民间纠纷数量呈现高位运行之态势,不同类型的矛盾风险交织叠加,若是已发矛盾纠纷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冲突状态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持续发酵、蔓延升级,甚至可能诱发更大范围和影响的“二阶冲突”,例如“民转刑”事件、群体性上访、集体性抗争等威胁社会安全稳定的消极事件。作为一项具有预警性和前瞻性的治安管理手段,治安调解兼具“防”与“控”之二元属性,治安调解实践可被理解为“寓防于控”之社会治理活动,即通过控制实现对社会安全风险的前端预防。具体而言,治安调解“防”之属性侧重于从源头上消除潜在威胁社会安全的不稳定因子,民警在先期调解过程中通过预判纠纷发展态势、适时加以干预,实现对安全风险的早期预测预警/铲除可能滋生违法犯罪的土壤,防止因矛盾累积而引发的恶性事件发生;而“控”之属性则强调控制或减少已经出现的纠纷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损失与危害。一方面,将纠纷限制在对立双方之范围,避免个体冲突向群体蔓延扩散;另一方面,尽可能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风险向上转移。
(二)社群维度:树立共价值范导,重塑心灵秩序
柏拉图曾言,心灵是纯粹的理性灵魂,德性是心灵秩序的和谐。社群主体间的心灵有序是人类社会和谐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心灵秩序隐匿于人的主观精神世界之中,是人自身在处理生存和发展问题时所依循的价值选择法则,是于观念层面指导人们实践模式的认知结构。当人的主观欲求和外在环境发生抵牾时,心灵秩序作为一种带有价值导向性的内在软性约束力,能够帮助人们形成基本的价值判断并指导人们的实践行为。有学者认为,个人良心与“上帝之眼”一直都 是最有效的警察,这里的“上帝之眼”指的便是道德。由“良心”和“道德”构成的德性共同构筑起人的心灵秩序。心灵秩序并非单个、孤立个体的人心秩序,而是指公共的、群体间的人心秩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直接目的当然是调和矛盾、定分止争,避免众声喧嚣、纷乱难定,但它仍具有更为宽泛与更深层次的功能旨归。一方面,民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敦劝感化,指引、评价并匡正行为人的违法失德行为,将是非、善恶、黑白等道德观念潜移默化地植人行为人的良心机制,使行为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自觉践行道德伦理与社会公正。另一方面,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民警通过纠纷的处理,能够提炼出社群主体公认的价值标准与契约精神,形成“辐射效应”在围观群众与社区主体间传播与弘扬,使公众在自我反省、自我评价、自我矫正之中完成心灵秩序的重构与生活美德的塑造,进而使社群间形成崇德向善、见贤思齐、相容相让的良好社会道德风貌。
(三)个体维度:修复关系裂痕,重整生活秩序
古语有云:“情面宜留,族闾相济。”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推崇亲仁善邻、以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美德。与西方社会权利界限明确、群己关系分明的“团体格局”不同的是,基于地缘、血缘等“亲亲”关系而构筑的“差序格局”成为我国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在这种涟漪状的“差序格局”中,社会成员之间的人际互动通常以情感、关系等元素为纽带。纠纷与冲突的产生破坏了个体既有的安定生活秩序与和谐社会关系,故需要诉讼、仲裁、调解等一系列纠纷解决机制的介入。在警务实践中,能够适用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有很多发生在家庭、邻里等具有特定关系的熟人或半熟人圈层内部。受我国传统耻讼、厌讼观念之影响,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嫌隙时通常更倾向于选择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因为他们不愿亦不能中断彼此间的关系,只希望尽快平息纷乱、回归正常生活轨道。公安机关治安调解活动最直接、最实际的功能取向便是使矛盾双方失范的生活秩序和社会关系重新回归至衡平状态。一方面,“调”——调和关系,通过循循善诱、春风化雨的细腻话语修复双方当事人基于矛盾嫌隙而产生的关系裂痕,为当事人之间长远关系的维系与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解”——解决争议,缓释处于激情状态下当事人的愤怒敌意,将争议双方从剑拔弩张的纷乱状态中迅速抽离出来,通过争议的解决衡平双方相互对立且交织之冲突利益,进而恢复其生活秩序。
三、在应然与实然中省察:治安调解的理性思辨
应然是指事物基于自身性质、范畴与规律所应该具有或达到的状态。而实然指的是事物在真实世界之中所存在的真实状态和实际样态。若是仅以应然状态来审视治安调解工作,就可能过于“神化”治安调解的功能效用,难以解决现实情境中错综复杂的问题,而若是仅立足于对治安调解实践进行实然观察,则会使当前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被“钝化”或“悬置”,从而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混沌状态。如前文所言,学界对于治安调解在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加深。基于此,本文从关乎治安调解活动成败的三个要素即理念(缘何调解)、依据(以何调解)、技术(如何调解)进行切入,对治安调解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悖结进行思辨与省察。
(一)理念层面: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脱嵌
理念是指行动主体的基本立场。理性主义的高歌猛进,是近现代人类社会当之无愧的发展机理与时代特征,正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言,自由地运用理性,使人 类脱离自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从资本主义社会维度来阐释现代性社会的理性化过程。他认为,人的行动总是具有理性的,即以一定的目标为导向。据此,他将人的理性行动划分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种形态。工具理性完全理性地考虑并权衡目的、手段及附随后果,追求效率或效益的最大化。价值理性蕴含着一种无条件的纯粹信仰与执着信念,更加强调个体行为本身的实质性合理性,力求达到最符合价值追求的结果,这种价值承载着人类发展对于正义、道德、至善等诸多层面的需求。
治安调解作为民间纠纷的治理行动,既具有工具理性的特质,也具备强烈的价值理性色彩。一方面,调解是国家治理结构中的一种基本要素,是一种国家权力“送法下乡”的手段与途径。治安调解的工具理性体现在,民警在介入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之时,需要理性地考量化解矛盾纠纷所需要应用的调解手段与策略,在可供选择的方案间按照轻重缓急的次序进行权衡,选择最为灵活、迅捷、高效的方案,以最低成本控制事态、息纷止争。另一方面,公正既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旨归,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法律的公正价值是一项综合性的法理价值,它有机承载着自由、秩序、效率、平等、和谐等其他诸项价值的内容。治安调解的价值理性就表现在,民警需要将公平正义贯穿治安调解工作始终,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准则的法治框架下,站在居中公正的立场对争议双方斡旋说和,实事求是地划定责任,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促使当事人自主达成协商的合意。
目前,我国治安调解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层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悖离与脱嵌,工具理性的过度膨胀与扩张使得治安调解的价值理性日渐式微,衍生出如下三种不良的调解思维。一是“功利化”思维。即将个体的实际利害得失作为评判调解工作成败的标准,一味地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例如,部分民警在考核结案指标以及“维稳”压力的双重影响下,为完成治安调解任务数量而忽视争议解决质量,存在以罚压调、以拖压调、以诱促调、“权力寻租”等违背群众意愿、显失公平的不良调解倾向。二是“切片式”思维。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矛盾纠纷与风险的互动关联日益增强,一些民间纠纷看似零碎日常,背后可能潜藏着盘根错节的利益关系勾连以及“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治理风险。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民警缺乏宏观性、整体性的大局意识,将案件事实切割成孤立、碎片化的刚性片段,忽视了个案之间以及个案与社会治理之间千丝万缕的关联,对矛盾纠纷可能诱发的社会治理风险未能做到科学评估和前瞻透视。三是“静态性”思维。是指处理和解决问题时陷入固定、静态的思维定式。例如,有些民警拘泥于既定利益争端的解决方式,而忽视了矛盾纠纷发展演变的动态特点,未能充分考量案件双方长远利益、未来关系、社会影响等不确定性要素,其结果很可能是“萝卜快了不洗泥”“一案结而多案生”。
(二)依据层面:法律规范与情理准则的冲突
《慎子》有云:“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规则的统治,几乎可以说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作为权力关系构筑起来的上层建筑,法律预测、指引、评价社会公众的行为,规制与矫正背离法律规范的异常或越轨行为,对人们在相互关系中进行自由活动框定群己权界,并通过严密的话语叙事形成了强大的意识形态力量,使得社会生活中纷繁芜杂、形色各异的行为与关系能够合乎某种合理程度的应然秩序。同时,法律规范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典型工具,其设立之初衷在于,当各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或争讼时,可以充当裁决相互冲突的利益实现先后顺序的依凭。在实践中,一些民警停留在严格的法律中心主义之幻象上,在调停纷争时更加倾向于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此种选择偏好的形成,源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源于行政执法的法治化与规范化的客观要求。匈牙利法学家穆尔指出:“法律是他律的,其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则和命令,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这些规则和命令”。现代社会强调法治的中心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成为人民警察开展治安调解活动的法定依据,治安调解活动的开展受到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制。另一方面是囿于法律唯理主义惯习的主观影响。很多民警以“书本上的法”为无可置疑的理性权威,将法律规范文本作为不证自明的逻辑起点,严格地将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个案事实进行“裁剪”,实现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到结论之间的演绎推理,而未能从现有纠纷出发去识别和建构动态的法律规范。
愈深入基层,我们愈发现法律之治的困顿和理性设计的无奈。正如苏力所言:“国家力量无法将自己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到底层社会。”基层警务样态并非是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建构出来的,而是与社会长期互动中才得以形塑,民警调解民间纠纷时不能仅依凭“纸面上的法律”,禁锢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自洽的框架中,还要敏锐地“嗅到”散见于社会生活中的情理准则。当前,作为治安调解依据的法律规范与情理准则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张力或冲突,法律规范的过度倾轧使得情理准则之适用空间不足。笔者结合调研中收集的案例,总结了三类无法纯粹依靠法律规范进行调解的纠纷类型,具体而言:第一,“法律模糊型”纠纷。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基层矛盾纠纷的类型及样态愈发纷繁芜杂,一些纠纷或是超出法律涵摄范畴,或是处在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摩擦的“灰色地带”。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如同“楚河汉界”那样壁垒清楚、泾渭分明。此时,若仅向“法内之理”寻求合法性依据,强行追求刚性规范文本的介入,可能会陷入无依可循、无法可施的尴尬境地。第二,“斗气怄气型”纠纷。由于基层社会并未达到高度“法治化”程度,不少纠纷表面上看属于现实利益冲突或生活摩擦,实质上却可能是基于道德的荣誉之战、尊严之争、道理之辩。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因“斗气”“怄气”将矛盾纠纷诉诸于公安机关。相较于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和恢复常态生活,他们更加倾向于诉诸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威,在相互依赖的关系网络互动中获得一种道义平衡感。此种情形下,民警若仅是“格式化”地生硬套用法律规范,一味追求纸面上的公平正义,将无法满足当事人“解气”的情感需求。第三,“亲密关系型”纠纷。即基于婚恋、家庭、邻里、宗族等血缘、地缘关系而产生的矛盾纠纷。这类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并不十分复杂,也没有勾连重大利益关系,调解此类矛盾皇冠crown·(中国)官方网站凭借的是对人心冷暖、世情百态的洞察与体悟。将该类纠纷中纷繁芜杂的生活情理判断全盘交给精确的法律规则,不仅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反而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事态升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
(三)技术层面:刚性规训与柔性教育的抵牾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扮演着权力管理者的高位角色,即通过国家公权力所赋予的“震慑威力”迫使执法相对人服从行政命令,进而达到稳定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之目的。这种传统的警务模式是以社会控制为导向的,更加强调权力自上而下的运行,以执行上级政策和法律为主要任务。受传统警务模式的影响,部分民警在执法时可能仍会保留着一定的“规训”色彩。
近些年来,随着“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公安机关的职权属性亦发生了历史性转变,逐渐将普通民众作为警务活动关注的重点,承担着越来越多人口管理、信息收集、矛盾化解等具备社会服务性质的业务。民警不再仅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主、游离于基层社会之外,而是皇冠crown·(中国)官方网站地嵌入个体日常生活之中,调解民间纠纷并处理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成为派出所民警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现如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柔性色彩和人文情怀愈发显著。首先,从治安调解所涉纠纷性质角度考察,治安调解的对象多属于人民内部的、日常生活中的纠葛与纷争,这类纠纷并不具有显著的阶级敌对属性,因此不宜采用强制性手段进行处理。其次,从治安调解场域结构维度考量,治安调解在场域架构上体现为民警与对立双方间距离相等的“等腰三角构造”,即民警居中主持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谈判、平等协商——是否中止调解程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均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主义”。民警的意志不再具有强制性和决定性,民警的作用仅在于通过运用教育、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圆满解决纠纷。最后,从国家宏观立法的高度考虑,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增设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加强调解工作,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这一条款,传达出强烈的“以人为本”的实质要求和功能定位,又进一步赋予了治安调解“软法之治”的柔性教育元素。
在基层警务实践中,部分民警在调解时呈现出柔性教育不足而刚性规训有余的情况,具体而言,一是主体地位缺乏平等性。个别民警仍停留在“传送带”式的执法范式,模糊了治安调解各主体间的平等性关系,动辄采取居高临下的态度主导调解,声色俱厉地批评或指责案件当事人,许多当事人基于“警察权威”而被迫接受调解方案。如此调解方式虽然能在表面上平息事态、结束争端,但实际上却扼制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诉求,并不能保证矛盾纠纷得到公正、彻底解决,甚至还会加剧民警与民众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将矛头愤而调转指向公安机关,认为民警暴力执法,上访、缠访、闹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事件接踵而至。二是沟通方式缺乏互动性。治安调解是一门极具实践理性的沟通艺术,民警的话语技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治安调解过程的认可度以及治安调解结论的接受度。在实务中,简单机械的粗疏调解不知凡几,一些民警未能掌握基本的调解沟通话术,将调解诉诸于单向度的说教,仅依靠千篇一律的模板化话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这很容易使当事人陷入“道理上大家都懂,实践中却无法具体操作”的窘境。三是利益相关者间缺乏合作性。调解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民警与双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只有进行深度对话与沟通,民警方能在因果关系缠结的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地提炼出争议焦点,找到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关键信息。然而,一些民警在未对案件事实通盘掌握的情形下便贸然作出决断,凭借主观意愿给出治安调解意见,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利益的结构性冲突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最终使调解陷入“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弈”,甚至是“两败俱伤”的“负和博弈”的局面。
四、在弥合与跨越中展望:治安调解的路径探赜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在理念层面、依据层面、技术层面存在诸多迷思。若未能作出有效回应与澄清,很容易在后续运行过程中出现调而不解、解而不和、案结事未了等不良现象,这不仅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源性化解,而且难以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为澄清治安调解工作所存在的上述困惑,需要对与之相应的“缘何调解”“以何调解”“如何调解”三个基本问题作出路径探索和实践创想,以期为进一步推动治安调解工作提质增效和助力公安工作现代化发展提供创新方案。
(一)缘何调解:从“程序化摆平”到“实质性化解”
哲学家康德曾经说过,不受价值范导的理性是盲目的。为了有效地调适治安调解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层面间的紧张冲突关系,应当寻求更高层次的价值理念,将两者统一起来。“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其强调以民为本,将人民放在心中的最高位置,将“以人民为中心”的观点、立场、方法嵌入治安调解工作,能够弥合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裂痕,促使纠纷解决从“程序化摆平”走向“实质性化解”。
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正义是法治的传统价值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曾言,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的正义包含人民正义、当事人认可的正义以及个案正义等多重意涵。治安调解须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即不仅要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框架下实现形式正义,更应充分考虑个案利益衡量和意志沟通,使调解结果合乎实质正义的价值旨归。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民警应当以实现“案结事了”为最终调解目标,避免流于形式的简单处理或程序空转,日常工作中要学会运用“穿透式”调解思维,争取采用“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实质性化解所有矛盾纠纷,最终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目标。
第二,以个案办理撬动社会治理。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安机关开展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治安调解不仅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工具,更是公安机关赋能基层社会治理、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方式。由此观之,民警不能局限于“就案办案”的“切片型思维”,而要转向“服务群众”的“回应型思维”,充分延伸服务职能,将治安调解工作融入服务党和人民事业的大局之中,在解决个案的同时深度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国家宏观治理目标在民生小案中具体地得到实现。在办理个案时,民警要注重宏观性、综合性思维的运用,将纠纷解决融入经济、法律、道德、习惯、社会等多维视野之中。案件办结后,要深入研究分析案件背后具有普遍性、规律性、苗头性的社会治理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针对性、实效性、建设性的意见建议,并引导其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从根源上减少影响人民内部团结、社会安全稳定的不和谐因子。
第三,从一调了之走向追踪回访。人民群众满不满意是衡量治安调解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和尺度。通过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能够检验矛盾纠纷的化解成效以及人民群众对治安调解工作的满意度。在回访过程中,一是要及时了解当事人思想状况及纠纷发展动态,继续做好法治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防止矛盾纠纷反弹与回流;二是了解治安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及时准确地按约定履行义务;三是要听取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处理结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定期开展效果评估,发现并纠正治安调解工作中的不良问题,不断改进与优化治安调解工作。
(二)以何调解:从“机械性释法”到“法理情融嵌”
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说过:“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法、理、情的并用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国家法在基层的运作除了需要诸多命题、原则、规则等可以抽象概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包括便于公众认知和理解、符合普罗大众期待的情理资源。因此,民警在开展治安调解工作时要审慎揆度法理和情理之各自立场,在法律框架内综合运用情理资源,弥合规范文本与情理准则的内在张力,形成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情理的调解范式,推动象征国家权力的国家法在基层民间的落地落实,以实现一种更值得期待的法秩序。
第一,以规范文本为标尺释明法理,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与指引。法律规范为治安调解设定了理性限度,民警首先要坚持法律的基础性和原则性地位,在规则之治的基础上营造对话空间,这是开展治安调解工作的首要前提。一是要辨明生活事实背后的法律事实,分析该纠纷是否属于治安调解的适用范畴,是否在形式上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工作规范》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是要熟稔运用相关实体法律规范,厘清双方当事人间错综复杂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三是要以法律规范作为参照“标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法律规范涵摄于具体个案应用中,利用规范文本对利益关系进行价值衡量和法律评价,使当事人更为直观地从法律视角来认知纠纷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责任分配,切中肯綮地为当事人提供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秩序的调解方案。
第二,以通俗话语为载体阐明事理,提高治安调解话语的可接受性。事理是指人们基于生活经验和常识而形成的对事物发展规律的认知。民间纠纷根植于社会生活实践,其背后往往潜藏着人际关系、情感利益以及行为习惯等复杂因素。通过援引事理能够更好地理解纠纷的本质,找到解决争端的方法。例如,在邻里纠纷中,表面上可能是两户人家因楼道杂物堆放问题产生纷争,但根源也许是双方长久以来缺乏沟通,彼此对邻里相处边界的认知存在差异。此时,若民警适时援引“远亲不如近邻”“低头不见抬头见”等通俗道理,则能引导当事人从邻里关系应有的和睦、互助角度去逆向思考,让他们从内心认可并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更有效地化解纠纷。
第三,以情感回应机制实现调动,唤起当事人的共同回忆。古语有云,“感人心者,莫先乎情”。情感是构成人类生活最主要的精神元素之一。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此时,情感元素的嵌入发挥着重要作用。民警可综合运用“亲情融化法”“甜蜜爱情回忆法”“邀请亲友介入法”等调解方法,以情感回应机制触发与调动当事人内心深处的深厚情感,引导双方当事人相互体谅、换位思考,促使二者从长远利益出发冷静处理已发生的纠纷,进而潜移默化地影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例如,在某些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中,可通过“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等修辞话语的导入,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温昔日相识、相知、相爱、相伴的美好时光,使其深刻体会并感悟过往深厚的感情,从而产生心灵触动,重新塑造情感的桥梁。
(三)如何调解:从“单向度灌输”到“多元化协商”
为消释部分民警在调解技术的应用层面存在柔性教育不足、刚性规训有余之困境,民警在开展治安调解工作中,应当注重柔性理念、合作理念的导入,使治安调解从传统的“单向度灌输”向“多元化协商”转化,实现刚性规训与柔性劝解的优势互补。
第一,摆正主体位置,强调治安调解主体的平等性。调解的底层逻辑是“商谈”——民警与双方当事人理应处于地位对等的框架体系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开展对话、谈判、协商与交流。在权威已被“祛魅”的现代社会,作为调解者的民警与当事人之间不再是纵向的命令与服从、强制与被强制的“上”“下”关系,而应是横向沟通、相对独立的权利对等关系。因此,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民警不宜使用如“你给我”“你必须”等规训化色彩浓厚的言辞话语,更不能采取强势的态度、压制性的手段对纠纷进程进行强制干预。反之,民警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以平和的姿态介入调解场域之中,具体而言,可通过握手、倒水、拍肩膀、递纸巾等友善行为,向当事人传递一种关心与尊重的信号,减少当事人对调解的抵触心理或反感情绪,而后深入开展说服劝解工作。
第二,充分沟通协商,增强治安调解情境的交互性。从沟通逻辑层面来看,民警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单向度的“管制”与“规训”关系,而应是共同“对话”和“协商”的交互型关系。治安调解不是民警单方主导的“独角戏”,而是双方当事人、民警甚至是其他调解主体多元互动、共同协商的“大合唱”。笔者认为,“共享式诉辩理解背景”不失为治安调解工作的一条理想路径。即民警邀请当事人参与到各平等对话的沟通空间中,以当事人间的“坦诚相待”代替一方或双方的“喋喋不休”,尽可能地鼓励当事人对等披露并交换各种信息(不论这些信息是否真实、充分、符合法律或合乎道德),各方围绕矛盾焦点客观、冷静地沟通、评判、协商,共同完成对纠纷场景的重构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第三,整合利益共识,深化治安调解的合作性。调解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现实需要、以利益为基础、面向未来的合作型争端解决机制。有学者认为,“某种共同原则和价值的获得”是调解工作开展的前提和基础。矛盾纠纷的产生预示着当事人间利益失衡和对抗的开始,调解就是对当事人间利益分歧进行缩小和弥合的过程。在开展治安调解时,民警要直面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耐心倾听争议双方的陈述,充分观照当事人的观念、情感、诉求和利益,深入当事人对立的背后,挖掘出掩藏在重重矛盾之下的利益“重叠共识”。在此基础上,借助模糊词语、语用移情、法律修辞等话语策略,对双方利益平衡点进行适度粉饰或包装,缓和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最终,从实现共同利益增长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破除当事人间“非输即赢”的“零和博弈”局面,引导争议双方从“利益对抗体”走向“利益共同体”,促使双方当事人共赢以实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
结语
基层治则国家治,基层安则天下安。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探索、创建并发展起来的纠纷化解机制。作为一种兼具规范和实践双重属性的国家治理技术,治安调解充分拓展了意思自治与缔约自由的裁量空间,减少了、压缩了国家制定法的强制性,最大程度地弥合了社会安稳秩序与个体权利诉求间的反差张力。本研究包容了规范与实践的现实碰撞与优势互补,在诠释治安调解功能价值之基础上,对治安调解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呈现的几组矛盾关系进行思辨与澄清,并探赜与之相应的能动调适路径,既回应理论的应然提炼,又应答实践的实然困惑,以期能够为治安调解工作的迭代更新提供决策依据和智识引导。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结构的动态变迁与利益格局的加速重构,民间纠纷的解决形势将愈发严峻复杂。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相较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非诉讼解纷机制,治安调解工作在精细化、数字化、智能化程度等方面仍有较大提升空间,例如纠纷繁简分流机制的建构、调解案例库数据库的建立、“一站式”数字解纷平台的搭建等等。因此,后续治安调解研究应突破既有学科的藩篱,进一步拓宽研究视野,探索新技术条件下文理交叉集成的新兴研究路径,进而回应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